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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赛科斯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WATANABERYOHEI,赛科斯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94号原告WATANABERYOHEI,(中文名:渡边良平),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日本籍,住日本国。委托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科斯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MESTHOMASHOLDER。委托代理人谭莉。原告渡边良平与被告赛科斯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庭审原告渡边良平的委托代理人程诤、被告赛科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渡边良平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在被告Amex部门担任CSR职务,月薪为人民币17306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及薪酬均不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恪尽职守,但被告于2013年9月6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亦未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居留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中国境内正常就业,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出具离职证明;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684元。被告赛科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正常工作调配,将原告从美国运通项目换到惠普项目,美国运通项目的所有员工都进行调配,只有原告不同意。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工作单位为被告,职业为技术支持工程师,有效期至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责为Amex部门的CSR(客户服务代表)。该份合同期满后,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续)》,合同约定原告在运营担任CSR(客户服务代表)工作。该合同中关于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宜在第3条中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相当于二个月的补偿金以取代提前通知期。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原告)所在项目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也随之终止或解除,但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原告)。”2013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就项目结束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写明:“渡边良平,您好!由于您仍然不接受公司为您安排的转组工作,2013年9月6日是您在我公司的最后工作日。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5日至上海出入境管理局提交申请,根据上海市出入境机构给我们的指示:请您收到此通知后,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本人提交就业证及居留许可证至上海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逾期延误者,上海出入境管理局可能将在十个工作日后自动注销您在中国境内有效期内的就业证和居留许可证,并将影响您出境、再次入境,及下次申请工作签证等。……”又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06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6日。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684元、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73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提供转组通知复印件两张及转组通知谈话录像,称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转组会议,并在记录上签名,但不同意转组,原告职位、薪资、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只是调换部门,属正常工作调配。且因原告Amex部门项目结束,被告已与原告尽到充分协商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提30天通知原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称被告无法证明撤销Amex部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亦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换组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劳动合同中项目终止劳动合同也即解除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属无效条款。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3号裁决书、原告的护照、外国人就业证、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英文版本、劳动合同续复印件2张、收入证明中英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转组通知复印件二张、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及提前通知期的天数,并未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过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68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已获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被告未对此提出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仲裁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科斯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渡边良平出具离职证明;二、原告渡边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渡边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渡边良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赛科斯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代理审判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十六、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