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志德与吴方清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德,吴方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德,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方清,男,汉族,196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志德因与被申请人吴方清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志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未届满且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前提下,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2万元质保金及利息14625元背离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从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就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14625元没有任何依据,也背离了保修金性质。一、二审法院漏判了因渗漏导致再审申请人的青色雕花砖被泡坏的损失11951.94元。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18万元维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志德与被申请人吴方清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验收,双方验收报告的结论为:经三方验收土建、上下水、暖气、垫、装修全过程,质量达到合格,甲方满意工程;存在问题为二层屋面檐口渗漏,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1年4月至5月维修完毕。再审申请人杨志德遂向被申请人吴方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北公园游泳池改造项目工程款165000元,其中工程款45000元,工程保证金12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质量以及在施工中所增加的项目均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再审申请人杨志德申请再审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杨志德决算后给被申请人吴方清出具欠条,因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杨志德称一、二审法院漏判了因渗漏导致青色雕花砖被泡坏的损失11951.94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杨志德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366393.33元(未按图纸施工费用为48478.96元;需要返工维修的278200.62元、争议工程款费用35006.35元)”,其主张的278200.62元返工费用中管理用房不合格维修费用为26431元,一审已经予以支持。现再审申请人杨志德称一审漏判管理用房二层屋面檐口渗漏导致青色雕花砖被泡坏的损失11951.94元没有依据。关于被申请人吴方清是否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杨志德泳池维修费用180000元的问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中所鉴定的需维修的工程系被申请人吴方清施工完毕后,再审申请人杨志德又另行雇佣他人对游泳池进行维修,而根据再审申请人杨志德与李卫新签订的维修合同,李卫新维修后保修的义务由李卫新承担。在李卫新维修前再审申请人能否自行找第三方维修,如何进行维修,维修的合理费用为多少,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杨志德仅提供了第三方维修费用金额,但无法证实其合理性。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杨志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志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