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2号楼1至2层118。法定代表人侯晓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晴川,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道庆,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元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罐车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6辆罐车由被告使用,并对运输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湖站结算单》,确认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8623.2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68623.2元、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司机在工地上存在盗窃行为,导致被告被甲方处罚10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罐车临时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6辆罐车由被告使用;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协商,搅拌运输车按照实际运送方量结算,在5公里以内(含5公里)的每立方18元,6-10公里每立方22元,11-20公里的每立方27元,20公里以上每公里加1元;12方车单趟低于8方时按照8方结算,15方车单趟低于10方时按10方计算,18方车单趟低于12方时按12方计算,21方车单趟低于14方时按14方计算;原告每月5-15日前到被告办理结算,结算方式以罐车运输小票工地签字为结算依据;被告每季度支付原告当季度扣除柴油及相关费用后的60%,余款在合同期满3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68623.2元。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罐车临时运输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罐车临时运输合同》,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罐车以及司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运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3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司机在工地上存在盗窃行为,导致被告被甲方处罚,因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一十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二角,;二、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