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龙胜与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胜,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谭龙胜,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红,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友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谭龙胜与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吴锦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60天。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因未提供被告财产线索,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龙胜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晓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被告范友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晓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25日到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范友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晓华、李小红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李小红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谭龙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龙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龙胜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周晓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及范友明担保的事实;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收条及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300万元。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晓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龙胜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周晓华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82万元,通过现金给付18万元。被告周晓华出具了18万的现金收条。双方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友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书》、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催讨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晓华、李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还查明:2013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1-3内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则月利率为0.513%,四倍月利率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晓华向原告谭龙胜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成立。经催讨后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谭龙胜要求被告周晓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2.05%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华、李小红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晓华所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红应对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友明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范友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龙胜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小红、范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周晓华、李小红、范友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