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玉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女,1971年2月2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鹏,女,1965年3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8时许,在被告人曲某某家后院,曲某某与被害人王玉鹏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曲某某施拳脚将被害人王玉鹏胸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王玉鹏因伤住院8天,医疗费人民币8462.54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0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天,全休1个月)、误工费人民币2650.06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98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8.5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家属能够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8.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曲某某上诉称,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其自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鹏的丈夫田家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上诉人曲某某前,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曲某某接到传唤自动到案的行为不符合“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客观时机,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曲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