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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俊宇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战福军,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镇江俊宇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唐驾庄村。法定代表人丁素珍,镇江俊宇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嗣巧、刘冬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显四辊波纹板卷弧机,价款为35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约交付设备。设备交付后,经双方安装调试不合格,该设备的性能根本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基数要求,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告退回从被告处购买的卷弧机,同时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51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俊宇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的货款为合同价款的95%,并未达到351500元;2、合同签订后,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而是原告的车间达不到要求,因此直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车间并安装调试,交付给原告;3、自原告收到设备至向法院起诉这段时间内,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的任何书面异议。综上,被告认为,该设备已经正常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显四辊波纹板卷弧机一台,总价为351500元。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乙方(即俊宇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应退货,退还甲方(即联众公司)所有金额。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可预付40%款,产品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余款1个月内付清,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29日,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40%的货款14万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支付了19.4万元,一共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5%的货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将卷弧机送至原告车间,完成交货,但由于当时缺乏调试所需要使用的板材,故双方未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会客单六份,为外来人员进出原告单位时所填写。原告陈述,会客单为被告员工前来维修案涉卷弧机时所填写,用以证明案涉卷弧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派人前来维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否认,并否认会客单上所载明的人员系被告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涉的卷弧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量研究院)进行鉴定事宜,原告先行垫付了鉴定费用5万元。2014年10月29日,省质量研究院发函至本院,内容为:“贵院委托的数显四辊波纹板卷弧机鉴定,鉴定专家组定于2014年11月11日10:00到现场对鉴定设备进行勘验和有关技术了解,为下一步的鉴定作好技术准备工作。请通知质量争议双方派技术负责人(需持有法人书面授权书)到场,并带上有关技术资料,作好相应的配合工作。”2014年11月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专家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到现场对鉴定设备进行勘验和有关技术了解,为下一步的鉴定做好技术准备工作。勘验和技术了解阶段需双方技术人员到场,由你公司技术人员对鉴定设备进行调试、检查,并由你公司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确定鉴定所需的材料等,从而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得出鉴定结论。现通知你公司派遣技术人员(需持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书)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至鉴定现场(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间),配合鉴定工作进行。如你公司未及时到场,将在本院主持下,由鉴定专家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员负责设备调试,并由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鉴定材料用于鉴定,你方以未到场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未按通知的时间到达鉴定现场。在鉴定专家组、本院及原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专家组对争议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记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鉴定专家组和法院法官在原告有关人员陪同下,去现场查看了四辊波纹板卷弧机实物,设备处停机状态,在卷弧机的上下辊之间有一块未卷成形的波纹板(9.45mm*1700mm*4000mm,波形400*150)未取下。据设备用户反映,该设备是在设备制造厂派人来调试时,因油泵与出油管连接法兰的螺钉豁丝造成漏油而无法工作。专家组将出油管拆下,发现连接油泵出油口的四个内螺纹口端已经豁丝,豁丝粘在连接螺钉的头部。就目前的现状该油泵无法与出油管的法兰连接,设备无法开机,不能工作。”专家组建议,由被告负责更换油泵与出油管连接法兰的螺钉并进行调试,原、被告共同确定鉴定所用板材后,由鉴定专家组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11月12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你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参加鉴定工作,因你公司未到场,在本院、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专家组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员的参加下,现场对本案争议的设备进行了勘验。现将《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一份送达你公司(见附件)。由于油泵损坏,无法进行对卷弧机卷制能力进行鉴定,该油泵的损坏系设备本身原因,故需你公司负责更换油泵。如你公司拒绝或者无法更换油泵,将会影响鉴定结果的产生。现本院通知你公司积极配合鉴定工作,负责更换油泵,希望你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承办法官联系更换油泵事宜。如你公司继续不予配合鉴定工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你公司承担。另,《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你公司应于收到《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之日起七日内,形成书面的质证意见反馈给本院。”此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电话与承办人联系,口头答复,“由于更换油泵不属于机器保修范围,因此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更换油泵的费用”。2015年1月15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你公司更换油泵进而进行鉴定一事,此后你公司代理人与承办人电话联系,告知:“由于更换油泵不属于机器保修范围,因此需要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更换油泵的费用”。经与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议,在你公司开具发票或其它能证明更换油泵所需费用后,由其支付一半费用至法院,待鉴定结果出现后,根据鉴定结论决定费用的承担。经讨论,合议庭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9点至本院三楼会议室,讨论并决定更换油泵及机器调试的有关事宜,讨论内容如下:1、油泵的更换及费用负担。合议庭拟决定:由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携带更换的设备、提供更换的技术人员至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厂内负责更换油泵,并将有关足以证明更换油泵的材料费、人工费的票据提供给本院,由本院向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并在鉴定结论得出后决定费用的负担,例如:如鉴定结论证明该设备无质量问题,则由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将该费用全数支付给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设备的调试、检材的确定。油泵更换结束后,根据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应由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负责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状态方能进行鉴定,并由双方共同确定供鉴定所用的检材。本院已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事宜书面通知你公司,并告知你公司相应的后果。该事宜对鉴定结论的产生十分重要,并与你公司的自身权益相关,望你公司重视。现将上述事宜书面通知你公司,随通知附带一份传票,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九点至本院三楼会议室,对上述内容进行讨论并作出一致决定。如未到场,将由合议庭根据现有条件及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2日的通知的内容作出上述讨论内容的决定。”此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电话与承办人联系,告知,由于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指派技术人员配合鉴定工作的进行。2015年1月27日,被告未按通知的时间到达本院。2015年2月2日,经与鉴定专家组联系,省质量研究院传真一份函件至本院,内容为:“关于贵院委托的数显四辊波纹板卷弧机鉴定一事,根据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设备必须要正常运转方能作出鉴定结论。根据贵院转来的2015年1月27日谈话笔录,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拒绝配合更换油泵,即鉴定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导致鉴定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院终止鉴定工作。特此说明。”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会客单、通知、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案涉的卷弧机在交付给原告后,由于缺乏板材,因此未作调试,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质量异议。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未积极配合鉴定工作的进行,未按鉴定专家组的建议更换油泵,导致鉴定工作终止。虽然对争议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未作出明确的结论,但该设备上的油泵与出油管连接法兰处的螺钉豁丝造成漏油的事实清楚,且该事实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直接原因。被告未能解释螺钉豁丝的原因,在原告同意承担更换油泵费用的情况下,也未主动负责维修或更换油泵,导致争议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转,原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已举证证明争议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举证对该事实予以反驳,原告要求退回争议设备、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的产生及该损失的产生与争议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被告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数显四辊波纹板卷弧机(规格型号为ZJW12BW-16X1900)一台退还给被告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该设备由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暂时保管于厂房内,由被告镇江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内接收)。二、被告江苏俊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34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315元,保全费用3920元,共计14235元,由原告负担7298元,由被告负担6937元;鉴定费用50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应由被告于返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