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郑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林童、苏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永嘉威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该公司销售模式为接受客户订单后,向制造商订购客户需要的产品,再向客户销售产品。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为借钱给朋友徐某,虚构客户阀门销售订单并与永嘉县底波拉阀门厂代理人叶某签订阀门订购合同,后凭虚构的阀门销售订单以及阀门订购合同从永嘉威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骗取定金5万元。被告人郑某拿到5万元定金后,将其中2万元借给其朋友徐某;剩余3万元则以合同定金的名义转账给永嘉县底波拉阀门厂代理人叶某;叶某将其中2万元作为定金转给温州恒隆阀门厂,由温州恒隆阀门厂加工郑某订购的部分阀门。后被告人郑某因无法提供阀门销售客户致使案发,于2014年6月1日退还被害单位永嘉威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9600元;付给叶某的3万元定金,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无法退回。同月13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0400元,永嘉威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永嘉威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何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徐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银行账单、阀门产品订购合同、欠条、收款收据、谅解书、病例、检验报告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永嘉威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