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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君吉与张惠有、陈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有,林君吉,陈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有。委托代理人:刘桓先,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君吉。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霖。上诉人张惠有为与被上诉人林君吉,原审被告陈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8日,陈霖因向林君吉共计借款5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算”。张惠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此后,陈霖未还款,张惠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林君吉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至4月期间,陈霖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林君吉借款合计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陈霖未及时还款。经协商,陈霖就上述借款于2008年4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张惠有提供连带保证。此后,陈霖未按约还本付息,张惠有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陈霖归还林君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2000元(自200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张惠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霖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张惠有在原审中答辩称:陈霖自2008年下半年下落不明。张惠有确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担保的并非林君吉诉称的2007年的借款,而是借条出具之后发生的借款。林君吉是否实际交付了550000元借款,张惠有并不清楚。综上,林君吉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林君吉对张惠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君吉与陈霖及张惠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君吉可随时向陈霖催讨,陈霖应归还林君吉借款550000元。对于林君吉主张的利息请求,按民间借贷一般规则,借条上约定的“利息3分算”系对借款月利率作出的约定,现林君吉自愿将约定月利率酌减至月利率20‰,未超出借条出具当时的法定利率限制,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张惠有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惠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霖追偿。陈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君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张惠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惠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霖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78元,由陈霖、张惠有负担。张惠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惠有仅对2008年4月8日借条出具当日林君吉借给陈霖的借款提供担保,林君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生于2007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林君吉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要求张惠有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六个月,借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8日,保证期间已过。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君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霖未作答辩。二审中,张惠有、林君吉、陈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林君吉在审理时陈述,2008年8、9月期间,林君吉向陈霖催讨,无果。本院对林君吉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陈霖因向林君吉共计借款5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算”。张惠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出具后,林君吉于2008年8、9月期间,向陈霖催讨还款,无果。本院认为:一、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林君吉诉称借款系先交付后出具借条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张惠有作为保证人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借条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张惠有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林君吉自认于2008年8、9月期间即要求陈霖承担还款义务,故保证期间开始起算,但���君吉于2014年5月方才要求保证人张惠有承担保证责任,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张惠有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二审中林君吉作出新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导致原审判决所依赖之事实发生变化,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陈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林君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林君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陈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8元,由被上诉人林君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