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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选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选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41号罪犯陈选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城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选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陈选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选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广西崇左市江洲区江洲镇渠座村民委员会、广西崇左市江洲区司法局江洲司法所、广西崇左市江洲区江洲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选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选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