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倪立顺、王宗翠、倪方云、刘应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立顺,王宗翠,倪方云,刘应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154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城街152号竹苑春晓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朝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倪立顺,男,汉族。被告王宗翠,女,汉族。被告倪方云,男,汉族。被告刘应琼,女,汉族。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倪方云、刘应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王宗翠、刘应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立顺、倪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立顺与被告王宗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倪立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倪方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为被告倪立顺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应琼向原告出具了共同保证人承诺,被告刘应琼自愿为被告倪立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倪立顺发放了贷款5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立顺未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以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每月按利率10‰支付利息28560;2014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每月按利率15‰支付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翠辩称:我和倪立顺是夫妻。借钱是事实,但是我家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在我们没有钱还了。被刘应琼辩称:倪方云和我是夫妻。我说的话也是代表倪方云的意思。对借款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认可,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认可。被告倪立顺、倪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立顺与被告王宗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倪立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每月10‰,逾期还款的利息上浮至每月15‰。同日被告倪方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为被告倪立顺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应琼向原告出具了共同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刘应琼自愿为被告倪立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倪立顺发放了贷款5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立顺支付了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5600元,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倪立顺和倪方云催收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以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每月按利率10‰支付利息28560元;2014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每月按利率15‰支付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宗翠、刘应琼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委托付款证明1份、借款支取凭证、进账单、催收通知书2份、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倪立顺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即被告倪立顺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应该归还和支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担保人即被告人倪方云、刘应琼,对借款人倪立顺所欠借款本金56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倪立顺与被告王宗翠系夫妻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应归还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倪方云、刘应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立顺、倪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以及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28560元,被告倪方云、刘应琼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本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倪方云、刘应琼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4843元,由被告倪立顺、王宗翠负担,并由被告倪方云、刘应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