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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霞华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胡曼华,杨卫华,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陈翠英,蒋啸,蒋乙,胡某某,胡甲,李义梅,蒋甲,蒋丙,张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48号原告胡霞华。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孟海明。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皋玉凤。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克群。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胡曼华。第三人胡海国。委托代理人苏才方。第三人胡庆国。第三人胡静华。第三人胡庆国、胡静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翠英。第三人蒋啸。第三人蒋乙。第三人胡某某。第三人(兼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甲。第三人李义梅。第三人蒋甲。第三人(兼蒋甲法定代理人)蒋丙。第三人张琳。以上被告胡曼华、第三人陈翠英、胡甲、蒋丙、张琳、蒋甲、胡某某、蒋啸、蒋乙、李义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维云,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霞华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胡曼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华委托代理人吴鸣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克群、陈梅,被告胡曼华、第三人陈翠英、胡甲、蒋丙、张琳、蒋甲、胡某某、蒋啸、蒋乙、李义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维云,第三人陈翠英、蒋啸,第三人胡海国的委托代理人苏才方,第三人胡庆国、胡静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华诉称:本市蔡阳弄X号房屋系原告胡霞华、被告胡曼华、第三人胡海国、胡庆国及胡静华兄妹五人共同所有,该房一直由被告胡曼华无偿占有。2010年该房面临拆迁,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整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07,488元,折抵为相应房产4套。但2013年7月30日,三被告在没有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款共计8,215,663元,折抵为相应房屋7套和现金3,717,254.94元,并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原告等其他4名共有人的份额。整个签约过程均未通知原告,协议文本也未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协议内容一无所知。直至2014年1月28日,在另案审理中,原告才获取了上述协议及其相关支付凭证。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明知被告胡曼华没有得到原告胡霞华等其他共有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与胡曼华一人签订协议,且履行了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现要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沪南房市南(13B-10)拆协字第J-210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重新安置,向原告支付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辩称:两被告就本市蔡阳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是完全按照政策操作的,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有另外的补偿费用。两被告认为协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曼华辩称:该房屋的修复和税金一直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霞华、第三人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50多年都没有关心过问。被告及其后代是实际居住人,动迁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如果不及时签订协议,不仅失去获取奖励的机会,而且整户的动迁利益会遭受损失。在这种即将面临强制执行,且被告与胡庆国、胡静华、胡霞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签订了此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等其他兄弟姐妹作为共有人,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这并不妨碍该协议的效力,因为包括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及胡霞华在内的整户动迁利益均得到了充分保障,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海国述称,协议确实存在瑕疵,但作为兄弟姐妹应该协商解决矛盾。第三人胡庆国、胡静华共同述称:该房屋至父母过世之后就是共有的,所获得拆迁款由产权人共有,本次拆迁是按面积补偿的,不应该出现产权人获得的补偿款比有户籍人员少的情况。胡庆国、胡静华是委托原告签署协议的,并没有委托胡曼华签署协议,三被告是明知的,该行为是严重违规的,故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人陈翠英、胡甲、蒋丙、张琳、蒋甲、胡某某、蒋啸、蒋乙、李义梅共同述称:同意被告胡曼华的意见,认为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霞华与被告胡曼华、第三人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胡甲、蒋丙、蒋啸系胡曼华之子,胡甲、李义梅夫妇生育一子胡某某,蒋丙、张琳夫妇生育一子蒋甲,蒋啸、陈翠英夫妇生育一子蒋乙。本市蔡阳弄X号房屋系原告胡霞华与被告胡曼华、第三人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共同共有。该房屋在册户籍9人,即被告胡曼华、第三人陈翠英、胡甲、蒋丙、张琳、蒋甲、胡某某、蒋啸、蒋乙。该房实际由胡曼华及其子女居住使用。2010年9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了“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等共有的本市蔡阳弄X号房屋属于上述拆迁地块范围。自动迁工作开始之后,第三人胡海国委托被告胡曼华,第三人胡庆国、胡静华分别委托胡霞华办理相关动迁事宜。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曾多次和原告胡霞华等沟通,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裁决,认定胡霞华、胡曼华、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907,488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四套产权房,合计总价3,048,184.30元。房屋调换差价款由被拆迁人(户)负担。裁决书送达后,被告胡曼华及其子女不愿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同年7月30日被告胡霞华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沪南房市南(13B-10)拆协字第J-210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蔡阳弄X号,旧里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经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自住面积64.80平方米、搭建经营面积151.30平方米、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12.96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94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上述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等共计为5,170,167元,其中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三项费用中外共有人份额为1,683,111元。第八条约定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1,872,400元,居住保障对象为本案被告胡曼华,第三人陈翠英、胡甲、蒋丙、张琳、蒋甲、胡某某、蒋啸、蒋乙、李义梅。第九条约定被拆迁人(户)选购安置房屋5套,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53平方米,总价428,060.50元)、永高路75弄西单元12号703室(建筑面积77.84平方米,总价749,932.16元)、永高路75弄中单元11号601室(建筑面积80.36平方米,总价772,708.48元)、永高路75弄中单元11号1403室(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总价746,433.96元)及永高路75弄西单元12号1401室(建筑面积78.45平方米,总价757,560.48元)。第十一条约定居住困难户补贴费300,000元、自行过渡补贴费141,040元,搬家补助费1,556元、安置房补贴费345,470元。第十二条约定签约奖励费3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55,000元。第二十条约定应计算人口为胡曼华、陈翠英、胡甲、蒋丙、张琳、蒋甲、胡某某、蒋啸、蒋乙、李义梅。被拆迁人(户)用货币形式选购两套基地安置商品房,地址为本市凤丹路360弄10幢独立单元11号202室(面积72.02平方米,总价514,198.17元)、凤丹路360弄7幢独立单元14号203室(面积74.60平方米,总价529,484.31元)。另合同尾部补充约定其中外共人胡海国货币补偿应得:420,777.75元,其余外共人胡霞华、胡静华、胡庆国应得货币补偿:1,262,333.25元。购买本基地安置房,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丹路360弄10幢独立单元11号202室、凤丹路360弄7幢独立单元14号203室。余款为218,650.77元。嗣后,原告得知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书、沪南房市南(13B-10)拆协字第J-210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领款存单,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权证、户籍本、房屋搬迁腾空单、退房单、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四)及其送达回执、拆迁安置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困难户补贴审批表、拟进、拟出审核表、胡海国和胡静华的委托书及其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房地产权证明确载明本市蔡阳弄X号房屋系原告胡霞华与被告胡曼华、第三人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共同共有。拆迁工作开始后,胡海国委托胡曼华,胡庆国、胡静华分别委托胡霞华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曾与原告胡霞华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遂申请行政裁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作出裁决,裁决书也送达了该户。在即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又无法与其他兄弟姐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胡曼华作为部分产权人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遗漏了其他共有产权人,但该协议中关于被拆迁房屋情况、产权调换房、居住困难人口、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仍将其他共有产权人作为补偿安置对象,整个协议内容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拆迁所得应归全体共有人及受安置人共有,各家庭成员应享有的份额系被拆迁户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系争协议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尾部补充约定条款直接确定居住在外的各房屋共有人应享有份额确属不当,应确认为无效。若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还需指出,除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外,系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遵守相关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被告胡曼华于2013年7月30日共同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充条款关于“其中外共人胡海国货币补偿应得:420,777.75元,其余外共人胡霞华、胡静华、胡庆国应得货币补偿:1,262,333.25元。购买本基地安置房,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丹路360弄10幢独立单元11号202室、凤丹路360弄7幢独立单元14号203室。余款:为218,650.77元”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胡霞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霞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胡曼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胡海国、胡庆国、胡静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苏芳审 判 员  盛华敏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