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谷宝珠与欧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宝珠,欧阳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3161号原告:谷宝珠,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欧阳彬,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谷宝珠与被告欧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谷宝珠诉称:2012年11年12日,被告向我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工伤赔偿,约定十日内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彬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工伤赔偿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欧阳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年12日,被告欧阳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谷宝珠现金捌万伍仟元整(用于处理工伤一事,在拾天内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利息支付,借款人:欧阳彬,2012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彬向原告谷宝珠借款8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向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谷宝珠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