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焦与冯立辉、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焦,冯立辉,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徐焦。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辉。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法定代表人王嘉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顾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顾菊。原告徐焦诉被告冯立辉、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焦及委托代理人陆超、被告冯立辉、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焦诉称:2013年7月12日1时05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人徐焦发生相撞,致徐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交强险人为被告三,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四。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1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予以赔偿,合计赔偿8535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冯立辉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人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工作且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时零5分许,冯立辉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6KM+300M处时,与由北往南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徐焦发生相撞,致徐焦受伤。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立辉夜间驾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徐焦夜间步行未能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冯立辉、徐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徐焦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头皮撕脱伤,住院至同年8月6日,计25天,花去医疗费47884.82元。后徐焦在该院复诊,花去医疗费计222元。2014年8月27日,徐焦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同年9月2日,计6天,花费医疗费计6757.11元。后徐焦至常熟市辛庄中心卫生院复诊数次,花费医疗费计311.96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焦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徐焦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冯立辉系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公司事务。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仅收到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冯立辉、徐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立辉系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共计55175.89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18元/天计算,计558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18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45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但仅提供了苏州市友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等相关依据,该证据系一份孤证,亦未提供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就其工作情况作调查时其表示暂时没有工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168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该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551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4113.89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33.89元,超过责任限额47533.8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47533.89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49213.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70%赔偿计34449.72元,该金额未超保险限额。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徐焦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焦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449.72元,扣除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余款1444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焦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付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四、驳回原告徐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徐焦负担274元,由被告冯立辉、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