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永进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进,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进,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俊,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永进因与被上诉人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永进向原告金明借款现金70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债务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2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案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书》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明借款7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永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5月11日,两上诉人急需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协议,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0%,借期2个月,两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2000元,随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具收条,上诉人孙春燕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因当时上诉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按被上诉人要求,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又重新订立了第二份借款协议,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收到76000元的收条,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取76000元的现金,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原借款合同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所欠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通知到两上诉人,致使两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上诉人自己没有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未出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借款现金70000元,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条是针对未归还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重新写下的。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其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条是因未归还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而书写,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收条载明收到现金76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陈述实际交付的现金为70000元,现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款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5月15日还清所借款项及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确认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4800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0元,由上诉人李永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