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增文诉被告江勇斌、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文,江勇斌,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马增文,男。委托代理人:杨倩,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勇斌,男。被告:刘芳,女,系江勇斌之妻。原告马增文诉被告江勇斌、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江勇斌、刘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马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斌、刘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文诉称,被告江勇斌、刘芳系夫妻,由被告江勇斌出面在原告处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8月9日借款,合计25万元,用于经营装载机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息。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勇斌及刘芳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应对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江勇斌出具的三张借条、农行及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合计借款25万元;3、原告与江勇斌手机短信内容清单,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属实及江勇斌躲债拒不见面。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柒再平、徐国强出庭作证。柒再平陈述:我知道江勇斌曾找马增文借了1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当时马增文没有钱,就到他的一个熟人处借了10万元转借给江勇斌;到了2013年底,江勇斌未付本息,马增文没钱还他的熟人,熟人催得急,马增文就带上江勇斌找到我借钱,我借给马增文13万元,马增文自己找了6000元凑成136000元还他的熟人本息,即本金10万元和利息36000元;马增文至今未向我归还借款13万元。马增文陈述该熟人是他的小学同学王泽富。徐国强陈述:我和马增文原是棉纺厂的同事,我与江勇斌也认识;大概2013年7、8月间,我和马增文、江勇斌同桌吃饭,听见江勇斌找马增文商量借钱,月息三分,马增文问有无风险,江勇斌说安全得很。庭审结束后,原告偕其妻子罗玲、被告江勇斌的本家兄弟XX明来法庭说明:2015年初,马增文打听到江勇斌家要娶儿媳妇,就在婚事当天带着妻子罗玲、江勇斌的本家兄弟XX明来到小龙镇铁桥附近江勇斌的亲家处婚宴现场,马增文向江勇斌要钱,江勇斌答复没有钱;马增文等又说到法院定于2015年1月23日要开庭的事,江勇斌明确说他不会到场;因2013年8月9日马增文借给5万元时江勇斌没有写借条,经马增文要求,江勇斌当场补写了5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9日。在本案审理前准备阶段,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被告之子江科,无果,又于2014年9月22日走访了刘芳之父刘志武,刘志武陈述:我是今年7月20多号见过刘芳和江勇斌,当时我儿子去世了,此后再没见过他们;我没管过刘芳和江勇斌的事,不清楚他们的准确住址和工作地点,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刘芳和江勇斌没有买房子,平时租房子住。当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工作人员走访了被告平时租住的位于小龙街道办麻柳湾村2组杨光荣(音)家,该房屋上锁,无人。本院据此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勇斌、刘芳系夫妻,以经营装载机等为生,与原告马增文相识多年。被告江勇斌出面,以借款有保障等条件分三次从马增文处共借款25万元,即于2011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借款5万元。其中2011年6月16日借据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马增文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其中用于挖掘机每年本金除外,额外挖机利润每年分红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另两张借条只记明了借款本金,其中落款日期2013年8月9日的借条是江勇斌在2015年元月补写的。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并避不见面。原告等人于2015年1月初寻机面见了被告江勇斌,告知其本案将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审理,但江勇斌表示拒绝到庭。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借条、汇款凭单、情况说明、短信内容清单、庭审笔录、走访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从2011年6月16日借据的主文内容看,可理解为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两张借条只记明了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且其中落款日期2013年8月9日的借条是江勇斌在2015年元月补写的,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江勇斌、刘芳应向原告马增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为月息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勇斌、刘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增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5﹪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马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江勇斌、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民人民陪审员 姚邦荣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