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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金苏与沈慧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苏,沈慧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金苏。委托代理人:泮玉菁。被告:沈慧莲。原告刘金苏与被告沈慧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苏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开化县音坑乡后坂村富仙葡萄园旁做事,看到边上小路上被告与其丈夫张国治开着一辆割稻机,想让他们收割稻子,被告和其丈夫不答应。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沈慧莲推到水沟里。2014年10月24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头部及左大腿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自身支付了医药费1936.89元、住院费(120元/天*4天=480元)、护理费(120元/天*4天=480元)、医院建议休养7天才能勉强工作,误工费(120元/天*7天=840元),合计3736.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936.89元、住院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840元,合计373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423.59元、住院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8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86.7元,合计3736.89元。被告沈慧莲未作答辩。原告刘金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出院时间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周的事实。三、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挂号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486.7元的事实。四、开化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及开化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沈慧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沈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过程、治疗花费及伤情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金苏在开化县音坑乡后坂村富仙葡萄园旁的农田里做事,看到被告沈慧莲与其丈夫张国治准备给附近田地收割稻子,便拦下张国治驾驶的割稻机,要求两人帮忙收割稻子,被告与其丈夫则称先答应帮其他农户割稻子,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手里的镰刀背部敲了下割稻机,被告见状与原告发生拉扯,在推拉过程中,原告刘金苏被被告沈慧莲推倒在边上的水沟里。原告刘金苏经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共支出医药费2423.59元,其中被告沈慧莲支付486.7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开化县公安局对被告沈慧莲作出“行政拘留4日”行政处罚,对原告刘金苏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稻谷收割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克制情绪或通过正当途径来化解矛盾,但却发生争吵推拉,造成原告刘金苏人身的损害。被告沈慧莲理应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仍作出了这一行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刘金苏在本次纠纷中未采用理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核,原告刘金苏诉求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423.59元、护理费480元(120元/天*4天=480元)、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840元),合计人民币3743.59元,为原告合理之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住院费480元,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的床位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宜再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43.59元,由被告沈慧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2620.51元,扣除被告沈慧莲已支付的486.7元,为2133.81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苏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沈慧莲赔偿70%,计人民币2620.51元,扣除被告沈慧莲已支付的486.7元,被告沈慧莲还需赔偿原告刘金苏2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金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金苏负担60元,被告沈慧莲负担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