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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佟某与韦某、韦龙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韦某,韦龙格,何金,覃某,覃瑞纹,黎小英,潘某,潘启亮,苏新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被告韦龙格。被告何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祖栋,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被告覃瑞纹,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黎小英,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潘某。被告潘启亮,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苏新玉,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佟某诉被告韦某、覃某、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三被告的监护人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在广西少管所及广西桂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告韦某、韦龙格及韦龙格、何金的委托代理人何祖栋,被告覃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0时许,原告在来宾市新华路心缘网吧上网时,被告韦某将原告放在桌面上的手机盗走,原告发现后立即追出网吧要求其归还,被告韦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原告捅伤。之后被告覃某和潘某也过来帮忙殴打原告,被告覃某用弹簧刀捅伤原告背部,被告潘某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腹部,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胸部穿入伤,左侧少量气胸;2、胸壁软组织挫伤;3、两肺下叶挫伤;4、两肺上叶肺大泡;5、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原告朋友护理,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不得不于同年8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2743.27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三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判决书于2014年6月26日生效。出院至今,原告头部仍然疼痛,手部肌肉萎缩,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及物质上的巨大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三被告的抢劫犯罪行为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没有涉及民事赔偿,现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51.39元,误工费2431.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98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暂时无力赔偿,待出狱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韦龙格辩称,被告家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金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被告覃某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覃瑞纹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被告黎小英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潘启亮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被告苏新玉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韦某、覃某、潘某共同商量到网吧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新华路心缘网吧伺机盗窃。三被告进入网吧后,被告韦某将原告佟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触屏手机盗走并跑出网吧,原告发现后即追撵韦某,当原告追上韦某时向其讨要手机时,韦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佟某捅伤。随后被告覃某、潘某冲过来帮忙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覃某用弹簧刀捅伤原告背部,潘某用砖头砸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胸部穿入伤,左侧少量气胸;2、胸壁软组织挫伤;3、两肺下叶挫伤;4、两肺上叶肺大泡;5、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所受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鉴定为轻伤。之后三被告的行为被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该案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后被告覃某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三被告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三被告的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三被告的父母韦龙格、何金、覃瑞纹、黎小英、潘启亮、苏新玉为被告。因被告覃瑞纹、黎小英、潘启亮、苏新玉已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覃瑞纹、黎小英、潘启亮、苏新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韦某、覃某、潘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岁,被告韦某在本案诉讼时已满十八岁,但韦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没有财产可供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2013)兴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2014)来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大河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东陈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三被告在盗窃过程中被原告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侵权时均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韦某在本案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仍在服刑,并表示无经济赔偿能力,故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三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因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的监护人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来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确定为2743.27元;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尚处在失业状态,原告的户籍为城市居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按照原告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计算误工时间为23天,计算误工费为1468.53元((23305元/年÷365)×23天);四、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有人对其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治过程,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为妥;六、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鉴定为轻伤,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龙格、何金、覃瑞纹、黎小英、潘启亮、苏新玉连带赔偿原告佟某医疗费2743.2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元,误工费为1468.5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11.8元;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韦龙格、何金、覃瑞纹、黎小英、潘启亮、苏新玉承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梁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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