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永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水,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大岭下**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胡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永水至本市梁弄镇横坎头村大岭下10号周生海家门口,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张园水的红色单筒猎枪1支(开枪)。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永水至本市梁弄镇横坎头村大岭下附近的山上,在周生海等人的陪同下,非法持有张园水的红色单筒猎枪1支开枪打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永水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张园水处搜查扣押猎枪1支、猎枪弹25发。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危险物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证人周生海、张园水的证言,搜查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永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永水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猎枪一支、猎枪弹二十五发,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管理处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