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易小波犯抢劫、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1号罪犯易小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共同赔偿人民币8404元及赃物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CDMA手机和一部三星i608手机。其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易小波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4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26.2分;2012、2013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查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小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