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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树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塑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孙玮、何纪聪,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树军、李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交通银行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孙玮、何纪聪,被告山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山塑公司与我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我行为山塑公司开立了金额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山塑公司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800万元保证金。2011年7月4日置业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置业公司以位于济宁市地处济邹路以北、国光路以南处土地为该笔业务提供抵押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系上述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汇票到期后,山塑公司未能按时兑付,我行扣收其1800万元保证金后被迫垫款1800万元。至诉讼之日,山塑公司共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17.1万元。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山塑公司偿还我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17.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山塑公司承担我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3210元;3、置业公司对山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山塑公司辩称,对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银行所诉本息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没有争议,但交通银行收取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适当降低。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交通银行应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2、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应当举证证明;3、我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对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抵押权人交通银行与抵押人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10102011AF000002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其位于济宁市地处济邹路以北、国光路以南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号)为山塑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交通银行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4600万元,保证范围系上述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人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未成立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济宁他项(2011)第0802110056号。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山塑公司与承兑人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710102013M4000035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为山塑公司开立金额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山塑公司在交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8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承兑人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向山塑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共计3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7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山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交通银行扣收山塑公司1800万元保证金后,垫款1800万元予以解付。截止至2014年7月5日,山塑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800万元及17.1万元利息未付。另,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4321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过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山塑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交通银行按约为山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山塑公司未偿还该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应由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故交通银行要求山塑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时,抵押人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交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同时主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800万元;二、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利息17.1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5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321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济宁他项(2011)第0802110056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