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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钟某甲,总共贩卖毒品冰毒84.536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理工大学云唐小区大地宾馆的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50克给钟某甲,价格4350元。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加义镇高塅村的公路边贩卖毒品冰毒25克给钟某甲,价格2200元。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加义镇高塅村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钟某甲时被平江县公安局岑川派出所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冰毒净重9.5360克(含贩卖给钟某甲的毒品冰毒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巫某、钟某甲、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是钟某甲和巫某要其帮忙拿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罗某某系帮朋友钟某甲、巫某代购,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钟某甲,总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536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理工大学云唐小区大地宾馆的302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给钟某甲,价格4350元。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加义镇高塅村的公路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给钟某甲,价格2200元。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加义镇高塅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钟某甲时被平江县公安局岑川派出所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360克(含贩卖给钟某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在现场查获的冰毒、毒资、吸毒工具等物证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白色晶状体冰毒疑似物10个。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30日接匿名群众举报,平江县岑川派出所民警赶到举报地点,对一路边废弃小屋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贩毒人员罗某某和买毒人员钟某甲,现场查获冰毒约9克,毒资500元以及若干吸毒工具。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被扣押的白色晶状体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9.53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钟某乙辨认出2014年4月18日左右在长沙理工大学云唐小区大地宾馆302房间内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就是罗某某。7、证人巫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钟某甲打电话给我想找罗某某购买50个(克)冰毒,我说叫他找罗某某,钟某甲就打了电话给罗某某,其实当时罗某某就在我家中,罗某某挂了电话后问我,钟某甲是否靠得住,并且要我和他一起送毒品过去长沙。我说钟某甲靠得住,但是我没有答应和他一起去长沙,罗某某就独自一人去南江镇进货了,他是按90元/克的价格出售了50克冰毒给钟某甲,价格是4500元。第二次,我长寿街的朋友想购买毒品,我问那个朋友要多少,他说要买20个,我就对钟某甲说了这个事,于是钟某甲就打电话给罗某某,要购买25个冰毒,大约在2014年4月二十几号的样子,罗某某就坐着一个红色的车子从南江过来了,打了电话给我,我在村上开会,要他同钟某甲联系,然后我长寿街的朋友也到了加义,罗某某就将25克冰毒以90元一克的价格在加义镇高段村的村级公路上完成了交易,钟某甲在这25克冰毒中,自己买了5克,另外20克是我长寿街的朋友的。第三次,2014年4月30日晚,我的长寿街的朋友要买10克冰毒,我就问了罗某某,罗某某说毒品可以送,然后就直接坐车到了长寿街和我去找那个要购买毒品的朋友,因为没有找到,罗某某只好同我回去我加义的家里,在半路上我接到钟某甲的电话,讲要购买10克冰毒,我说好的,叫他找罗某某,罗某某在我家吃了两个方便面之后,就下去了钟某甲家,钟某甲意思是要用500元先向罗某某购买10克冰毒,罗某某拒绝了并出来问我,我说这个事情是不需要问我的,后来钟某甲说这10克毒品分我一半,然后罗某某同意了,返身进去和钟某甲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8、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罗某某处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2014年4月18日,我在长沙的时候,巫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罗某某那里有冰毒卖,问我要不要,我问他毒品质量怎么样,他说质量好,我要巫某联系他朋友把毒品送过来,后来我对罗某某说我要买50克冰毒,要他送50克。然后他坐的士来的,快到长沙的时候,他打电话问我送货到哪,我说送到长沙理工大学云唐小区大地宾馆302房,我们住的那地方二楼有一个网吧,罗某某就送了毒品过来,我看了下毒品质量不好,但是怕巫某为难,还是将50克冰毒买了下来,一共支付给罗某某4500元钱,少给150元,当时交易的时候还有两个女的,后来还进来了两个男子,一个叫钟某乙,一个叫李某。第二次,2014年4月23日下午6点钟,我和巫某商量找罗某某购买25克,我给罗某某打电话要他送25克毒品过来加义镇高塅村的家中来交易,毒品是晚上9点钟左右送过来,他送了25克冰毒,我以每克90元的价格支付给了罗某某2200元,另外还给了他120元作为酬劳当他的车费,当时罗某某是坐一个红色小车过来的。第三次,2014年4月30日上午11点多钟,当时我还在长沙,同村吸毒人员巫某打电话给我说,吸毒人员罗某某来了加义镇,他手里还有点货要卖出去,问我要不要购买,我说要一点,然后我就从长沙坐大巴回来平江,到家是下午4点多钟,6点多钟罗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我家,我要罗某某贩卖10个冰毒给我,他看我手上只有500元钱,不肯给我10个,我说送5个货,然后罗某某就骑摩托车离开了,七点半左右,罗某某又过来了,他来之后就把货拿出来,并且弄了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面让我试下货,然后他就出去了,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几口,过了几分钟后,罗某某又进来了,他进来之后就拿出了一袋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说这里有10个冰毒,分出一半卖给我,也就是5个冰毒,按90元/克的价格,我给他500元钱。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4年4月18日前后,钟某甲跟我说通过关系买到了50克冰毒,我在当晚住到了钟某甲住的宾馆,我和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去的。大概过了20分钟,进来一个男人和女人,我们出去扯了一会谈,钟某甲的电话响了,不一会进来一个青年男子(后来知道该名男子叫罗某某),他比较清秀,一口南江口音,他对钟某甲说:“你要的50个冰毒送来了。”给了一包冰毒,然后示意钟某甲验货,钟某甲说毒品质量不好,要他少算点钱,但是罗某某不肯,于是钟某甲就在我身上借了4350元,比罗某某要得4500元少了150元。10、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钟某甲喊我到他住的大地宾馆玩,我就带了个异性朋友一起去了。到了钟某甲的房间后,我见到钟某甲和一个男子及一个妇女在房间聊天,我就问他叫我过来干什么,他说通过关系搞到了50个冰毒,等下就来一起看看,我带着女性朋友坐着,不一会,钟某甲接了个电话就进来一个年轻男子,大约二、三十岁,长得比较秀气,他一进来就和钟某甲说:“50克冰毒带来了。”在他们的交谈中,这个男子讲南江桥话,我问了钟某甲,才知道这个男子叫罗某某,钟某甲见罗某某把货带来了,就说要试货,罗某某试过货后,就说质量不是很好,要便宜点,罗某某不肯便宜了。他们两个继续在房里谈价格,我就带着我朋友离开了。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供述:我不认为我是贩卖毒品,我只是在别人要我帮“拿”毒品的时候,我先出钱,买好毒品后再以同样的价格送给要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那里,我送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是冰毒。我一共给钟某甲和巫某提供过三次毒品,我是在拘留所认识的巫某,又通过巫某认识的钟某甲。第一次,2014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我接到钟某甲的电话要找我购买50克冰毒送到长沙给他,我说我自己是没有冰毒的,只能帮他去其他有冰毒的贩毒人员再转手给他,他讲好的。我就找到南江镇一个叫“鹏哥”的中年男子说要买50个冰毒,“鹏哥”说90元一个,50个就是4500元,我就付了4500元拿了50个冰毒,我首先回到自己的租房,从这50个冰毒的大包装里分出一克左右的冰毒供自己吸食,然后我带着这49克冰毒就坐了钟某甲他么联系的的士直接坐到长沙。我记得的士是到了一个类似车站人流比较密集的地方,那里的二楼有个网吧,钟某甲和我交易的地方就在网吧的楼上,那里好像是一个家庭旅馆的样子,我进去后除了钟某甲还有两个大约30多岁的女子,我不认识她们,我跟钟某甲说:“你要的50个冰毒我带来了。”我跟他说价格是4500元,但是他最后只给我4350元。第二次,2014年4月23日左右的样子,钟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要拿25个毒品,我就找到“鹏哥”买毒品,价钱是2250元,我直接坐车到钟某甲家中,转手给他25克冰毒,他当时只给我2000元钱,第二天又给我320元,说是120元是给我作车费的。第三次,今天我接到巫某的电话称要买20个冰毒。我说好的,但是当时我身上只有9克冰毒,我没有说明,直接坐车到了加义,巫某接到我,他说长寿镇上有两个朋友要10克冰毒。我就坐巫某的摩托车到了长寿街,巫某就打电话给他所说的要买毒品的长寿街朋友,但打了两个没有打通,我们就坐着摩托车回到了巫某家中,我在去巫某家路上巫某对我说钟某甲可能要买10个冰毒。我们就回到了加义巫某家中,他买了两包方便面给我,我吃完面后就到了钟某甲家中,钟某甲说要5个冰毒,我说还是老规矩,90元一个,他拿出了500元给我,我就从10克冰毒中分出一半给他,我们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536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罗某某只是帮人代购,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有证人钟某甲和巫山贵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钟某甲三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双方有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并未谈及“代购”,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钟某甲要购买毒品,仍送货上门,三次贩卖毒品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琰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