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建德市和睦新墙体材料厂职工,住浙江省建德市和睦新墙体材料厂宿舍(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下涯镇街上驶往下涯镇马目村。15时30分许,途经白章线17km+100m(本市下涯镇马目村)施工路段时,因交会时超车而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搭乘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赵某丙(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受伤致右额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丙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被害人赵某丙的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游某甲、游某乙、徐某、唐某、赵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赵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