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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亮亮犯故伤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27号罪犯杨亮亮,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法院又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蕉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处该犯共同赔偿款人民币135128.68元,其中个人承担人民币84455.43元。其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亮亮于2008年1月3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杨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共同赔偿款人民币135128.68元,其中个人承担人民币84455.43元,累计仅交纳人民币26800元(含原判交纳的人民币23000元),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亮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