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所地怀远县。被告人葛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蚌埠市华丰街一巷“雪园馄饨”店后堂门前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葛某甲从后堂北面小路上捡了一根木条,一头抹屎,返回后堂门前意欲朝被害人王某嘴部抹,木条将被害人王某左手第四掌骨捣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蚌埠市华丰街一巷“雪园馄饨”店后堂门前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葛某甲从后堂北面小路上捡了一根木条,一头抹屎,返回后堂门前让被害人王某从店里出来。被害人王某从店里出来后,被告人葛某甲持抹屎木条意欲朝被害人王某嘴部抹,被害人王某用左手进行阻挡时,该木条将被害人王某左手捣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诊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X片示: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内固定在位。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葛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葛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材料、蚌埠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骆某、顾某、赵某、葛某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