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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树立与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立,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刘树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学廷,又名王文廷,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成,男,1963年农历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树立为与被告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立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照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王学廷、刘文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照平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李照平催要借款,被告李照平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二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向三被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照平、王学廷没有答辩。被告刘文成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辩称:被告刘文成及王学廷并没���给李照平借款作担保,仅仅是保证待李照平将工资支付后还随李照平去干活,签名的保证条是保证去干活的条,而不是担保借款的条。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人李照平、担保人王学廷、刘文成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照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树立现金贰万元整(如借款人用钱没还有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王学廷、刘文成以担保���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向被告李照平催要借款,被告李照平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照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李照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催要后李照平应及时偿还,被告李照平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学廷、刘文成作为担保人在李照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在被告李照平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就负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文成主张的其与被告王学廷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是在保证去随李照平干活的条上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符,且被告刘文成也未能举出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故对被告刘文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照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树立借款20000元,被告王学廷、刘文成在被告李照平不还款时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照平、王学廷、刘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付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