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登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登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169号罪犯李登奎,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登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张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认定罪犯李登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2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涿鹿监狱报送的罪犯李登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登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刑期为自2008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