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惠珠与钱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珠,钱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徐惠珠。委托代理人陆启云,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家桢,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徐惠珠与被告钱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珠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云、姚家桢、被告钱丹、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珠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钱丹驾驶苏E×××××轿车行至人民路电大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7月8日,交警认定被告钱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8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16777.6元。被告钱丹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19分,钱丹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往北行驶至人民路电大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徐惠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徐惠珠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惠珠先后三次入院接受治疗,产生有关医疗费。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钱丹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惠珠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2014年2月11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徐惠珠委托,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惠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徐惠珠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3年7月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钱丹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丹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惠珠主张18021.45元(扣除钱丹已垫付的35000元)。被告钱丹认为其通过交警队垫付35000元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7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供客户告知书及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太保张家港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该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保险条款中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原告徐惠珠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合计53235元(含钱丹已垫付的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惠珠主张504元(18元/天×28天)。被告钱丹、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原告徐惠珠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被告钱丹、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徐惠珠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钱丹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60天未超过其实际所需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徐惠珠主张7500元(50元/天×150天)被告钱丹对此无异议,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按40天每天计算150天为6000元。原告徐惠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徐惠珠于2013年7月6日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137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固定工作,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50元(1370元/月×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惠珠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告钱丹、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惠珠主张12236.25元,其中父亲徐永元按照5年计算,母亲詹银娣按照8年计算,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并提供了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钱丹、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36.2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7312.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惠珠主张5000元。被告钱丹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惠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徐惠珠主张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钱丹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数额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2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徐惠珠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被告钱丹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0、施救费,原告徐惠珠主张65元,提供了张家港市乘航达隆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份(记载停车费15元、拖车费50元)。被告钱丹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没有损坏,不存在拖车费和停车费,且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拖车费50元属于施救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停车费15元是客观损失,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被告钱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钱丹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6850元、残疾赔偿金为773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2520元、施救费为50元、停车费15元,合计150036.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412.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2362.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89元[(150036.25元-102412.25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15元],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47501.25元;被告钱丹应赔偿2535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钱丹已垫付36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惠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003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7501.25元;由被告钱丹赔偿2535元。二、原告徐惠珠应返还被告钱丹垫付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钱丹负担,该款原告徐惠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丹直接给付原告徐惠珠。综上,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徐惠珠114511.25元,支付被告钱丹32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