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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莹莹、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1999年3月左右,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交往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原告未能充分了解被告性情,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家人也未把原告当成家人看待。多年来,原、被告无法像普通夫妻那样正常交流,更无法共同生活。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隐忍至今,但被告不但没有反省,反而变本加厉。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渐行渐远,被告没有把原告当做妻子来对待,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绝望。自2014年8月起,双方就已经实际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某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现在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责任心,也没有担当,没有把原告当家人看待。另外,被告父亲也会为琐事殴打原告。二、2014年8月,原告弟弟到公司仓库拿被子,被告知道后责骂了保管员,这件事情让原告很心寒,故原告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另外,自2013年3、4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床就寝。三、儿子何某乙现在富春中学读书,平时和爷爷奶奶生活在富阳城区。原、被告则一直生活在浦江县。四、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xx号的房子,另外双方创办了浦江xx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提到的车子情况属实。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6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的事实。3、租房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在夫妻感情也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父亲没有殴打原告,其脾气较急,产生误解。三、2014年10月、11月左右,因为公司内部的一些事情,双方分开生活居住。四、儿子何某乙现在富春中学读书,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五、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陈述的房产(尚未还清按揭贷款)和企业,另外有本田奥德赛和大众polo两辆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某甲经质证后认为分居时间是2014年11月左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租房合同明确租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和被告陈述的于2014年10月、11月起分居时间较为接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何某甲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4月24日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和被告何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