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童甲、童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甲。辩护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乙。辩护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盛某。辩护人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管文琦、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甲及其辩护人潘晓枫、被告人童乙及其辩护人龚甜甜、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童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崛星公司的名义,创建及经营“365电玩”赌博网站(网址:www.365dianwan.com),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先后受雇参与该网站的筹建及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童甲担任崛星公司总经理,负责网站的全面管理;被告人童乙担任崛星公司的技术主管,负责游戏设计开发、网站维护、核对游戏数据、清分及管理游戏公会、QQ群等;被告人盛某担任崛星公司客服主管兼总务,负责管理客服、签订合同、服务器、场地租赁及管理游戏公会、QQ群等;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从事赌博网站游戏美术设计及管理游戏公会、QQ群等;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崛星公司业务员,负责网络推广、宣传及管理游戏公会、QQ群。“365电玩”赌博网站以“森林舞会”、“海神”、“西游记”网络游戏为赌博平台,进行网络宣传推广招揽赌客,通过其官网或网站所设的游戏公会、QQ群向赌客出售虚拟货币“金币”并注册易宝、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用于赌资结算。赌客以“金币”为筹码进行网络赌博,同时可通过游戏公会、QQ群将“金币”兑现。截至案发,该赌博网站通过户名为贾某某、吕乙的易宝账户收取赌资共计4,9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至案发,通过户名为游竣翔、黄庆辉、戴良益等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已达1,480余万元。2014年5月27日,公安人员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宁谷大厦1513室进行检查,查获该赌博网站,并于同日先后抓获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民生银行吕甲账户6,170,419.73元;工商银行吕乙账户1,228,309元;工商银行贾某某账户21,709.22元,中信银行贾某某账户152,216.81元;吕乙易宝支付账户272,547.16元,并扣押涉案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账本等。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沈某某、顾某某、吕甲、申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崛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服务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相关银行卡及业务凭证、回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所附光盘、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原始数据使用记录及工作光盘,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及数据、易宝支付服务协议及相关账户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案件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结伙,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童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甲的辩护人以童甲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童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六、涉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童甲、童乙、盛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