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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学彬等与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彬,汪雪,汪家乐,汪国庭,郑淑容,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彬,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雪,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学彬,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庭,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容,女,汉族。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旭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川,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彬、汪雪、汪家乐、汪国庭、郑淑容因与被上诉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彬,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彬系死者汪金华之妻,汪雪系死者汪金华之女,汪家乐系死者汪金华之子,汪国庭系死者汪金华之父,郑淑容系死者汪金华之母。王志武从2011年4月起雇请汪金华为其驾驶员,驾驶川Z0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由王志武向汪金华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5日,王志武与盛盟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志武将川Z05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并登记在盛盟达公司处,该车各项保险由盛盟达公司购买,费用由王志武负担,盛盟达公司每年收取800元服务费为王志武提供服务,挂靠期间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属王志武,由王志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王志武以盛盟达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活动。2013年6月9日汪金华驾驶川Z05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沙湾至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3线163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2014年3月14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汪金华与盛盟达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盟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汪金华为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属挂靠人王志武雇请,其服从王志武有工资报酬的工作安排。挂靠人王志武系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即盛盟达公司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其实际所有人为王志武,挂靠营运车辆由挂靠人王志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盛盟达公司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仅仅是其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并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人王志武,挂靠车辆驾驶员汪金华与盛盟达公司之间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驾驶员汪金华与挂靠人王志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挂靠单位盛盟达公司之间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张学彬等五人无相关证据证明汪金华是接受了盛盟达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并在盛盟达公司处领取了工资报酬,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汪金华与盛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汪金华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学彬、汪雪、汪家乐、汪国庭、郑淑容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在无法定中止事由的情况下历经五个月方审结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第五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盛盟达公司与汪金华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对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盛盟达公司答辩称,盛盟达公司与汪金华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汪金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志武聘请的司机,由王志武向其支付工资,汪金华与王志武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也明确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驾驶证、挂靠协议、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询问笔录、峨眉山市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挂靠单位盛盟达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汪金华在挂靠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汪金华为实际车主王志武雇请,由王志武支付其报酬并接受王志武的工作安排,其与盛盟达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明确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虽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该规定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亡后的一种特殊救济和保障,并不能因此反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就与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学彬、汪雪、汪家乐、汪国庭、郑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