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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良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弟仔”,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潮州市枫溪区潮州市汽车总站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喜钿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