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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在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而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埭下村开往该镇伯爵至尊ktv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港中路240号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地,与对向开来由潘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