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景武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武,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景武。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杨显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武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景武撤回对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李景武负担。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