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月花与刘安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花,刘安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叶月花,务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明,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刘安付,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21号。诉讼代表人何艳,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月花诉被告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对原告叶月花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和超医保用药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10月16日决定受理其申请。经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刘安付及委托代理人余世敏、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月花诉称,2013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刘安付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后线由庆元方向驶往黄田方向,原告的丈夫王新平驾驶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经检验属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搭乘原告沿龙后线由黄田方向驶往庆元方向。当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安付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龙后线66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道路西侧护栏,反弹后与对向车道王新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被告刘安付及王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安付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新平、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26.66元、误工费22922.64元、护理费1222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0744.7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被告刘安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安付负责赔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医疗费计算有误,以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刘安付垫付的款项可从赔偿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刘安付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两受害人赔偿款人民币76902元,并雇佣他人护理两受害人20天,另行支出护理费用4000元。2、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王新平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王新平的行为已违反交通法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王新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王新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仍搭乘在该车后坐,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首先,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超医保用药��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次,原告夫妇受伤后,被告刘安付已雇佣蔡焕海一并护理两受害人20天,并支付护理费4000元,该支出应折抵赔偿款。再次,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产生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5000元左右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安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超医保费用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虽载明王新平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亦载明王新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关于医疗费中的超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刘安付负责赔偿,不合理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诉讼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月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子王涛(扶养人为原告及丈夫王新平)于1997年9月16日出生,现就读于金华技术学院。2013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刘安付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后线由庆元方向驶往黄田方向,原告的丈夫王新平驾驶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经检验属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搭乘原告沿龙后线由黄田方向驶往庆元方向。当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安付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龙后线66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道路西侧护栏,反弹后与对向车道王新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安付,原告及王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刘安付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新平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其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4年8月27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鉴定前1日)止;住院94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30日;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在位,需再次手术拆除。在审理过程中,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吡拉西坦氯化钠、长春西丁针、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天麻素,酌情扣除1/3(计人民币2030.97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自负费用)计人民币4102.4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321.44元,误工费22922.64元(96.72元/天×237天),护理费12220元(130元/天×94天×1人),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55.4元(37851元/年×20年×20%+23257元/年×2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5419.48元。被告刘安付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已履行该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新平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已超过该项责任限额110000元,其支出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为10215.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安付已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80元,预缴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优先赔足王新平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及被扶养人王涛的户口簿,被告刘安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和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确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庆元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证明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5号、685-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安付提供的庆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予以赔偿。关于王新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刘安付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道路西侧护栏,反弹���与对向车道王新平驾驶的搭乘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平及原告受伤。而王新平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但该行为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安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优先赔足王新平的损失,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5419.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3286.04元;由被告刘安付赔偿原告超医保费用人民币4102.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2030.97元,属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用药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安付已支付的赔偿款1008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余款5977.53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另行支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月花各项损失人民币233308.51元。二、驳回原告叶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5元,由原告承担175.5元,由被告刘安付承担2430元。诉讼期间的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各承担42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应承担的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