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中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综合楼505室。法定代表人许宗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乌拉斯塔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祖芳,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博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的800万元存款返还异议人。其理由:1、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的800万元款项为民工工资款,请贵院考虑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稳定,予以返还;2、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未考虑该执行措施,导致年末民工工资不能发放可能会引发的不利社会局面,执行程序存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本案在执行中,法院并未在受理案件后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亦未指定履行期间,而是在将异议人账户800万元款项扣划后才向异议人送达执行书,其程序明显不当;3、法院扣划本公司800万元,缺乏以人为本的执法精神,请法院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57415元,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0前支付完毕;2、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67082.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41.30元,由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33541.30元付给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4、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在2014年12月10日未付清全部款项,则应另行向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0083.68元。2014年1月26日,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缴纳案件款7557415元;2、案件受理费33541元;3、逾期付款利息340083元;4、申请执行费67055.2元,以上合计7998094元,并告知了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号报告财产令,责令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2015年1月28日,本院向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风险提示。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XX上的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XX上的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予以扣划。2015年2月9日,本院给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制作了执行笔录,告知其,法院扣划的800万元将要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后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文书。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1998年7月18日施行,而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双方当事人与2014年6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余款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2015)博中执字第15号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同月30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予以冻结,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上的存款予以扣划。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前,向异议人说明了给付理由,此时异议人拒收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法院的执行程序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异议人以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4条,认为法院执行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扣划的800万元为发放民工的工资,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宇斯呼林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