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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督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勇军申请支付令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勇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督字第225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浩,男。被申请人刘勇军,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刘勇军支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2015)慈民督字第225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勇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刘勇军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慈民督字第22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由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徐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兴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