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城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新强与李良、乳山蓝色半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强,李良,乳山蓝色半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刘新强。被告李良。被告乳山蓝色半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强与被告李良、乳山蓝色半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刘新强负担。审 判 长 王洪堂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