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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开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珂,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珂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珂及其辩护人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珂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16日先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房款收据做抵押,承诺给好处费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万元、刘某某现金11.5万元、王某现金13.7万元、张某某现金12万元、刘某甲现金5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开珂关闭手机离开晋城。案发后,被告人王开珂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1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5.5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4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甲5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开珂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开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开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开珂不构成犯罪,本案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王开珂借款用于做生意和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2、本案在侦查立案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两起事实,均没有立案决定书,公诉人擅自指控属于程序违法;3、被害人存在获取高利息的不合法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开珂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伪造一份房款收据交给张某做抵押,与张某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协议,骗取张某现金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王开珂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案发后王开珂家属退还张某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开珂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二、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开珂以在阳城八甲口做煤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让刘某某做担保,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5日,王开珂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伪造一份房款收据做抵押,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骗取张某某现金10万元。案发后王开珂家属退还张某某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开珂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开珂关闭手机离开晋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开珂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1)张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王开珂和我借钱,当时我没有同意,后王开珂提出用房子做抵押。2009年7月25日,王开珂拿着买房收据给我看,说房子的钱他已经付了,让我放心,我看着靠谱就和他签了房款抵押的借款协议,王开珂还给打了一张借条,履行完手续后,我借给他5万元(5万元中有3万元是7月24日在银行取的款,有2万元是身上就有的),王口头答应三个月内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到了三个月之后我找王开珂,他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4月份左右,就联系不到他了。后来我到下东关社区居委会了解到房子不是他的,才知道被骗了。我在公安机关领取过1万元。(2)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左右,王开珂说他在八甲口开煤场需要周转资金,两次通过刘某某和我借钱共20000元,并打有借条。2011年5月15日王又通过刘某某,用我的名义在前进路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开珂以东华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作抵押,向我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愿以市场价变卖房屋来偿还欠款,并将购房收据的复印件给了我。后来发现王开珂就没有开煤场这回事,房子收据也有改动的痕迹。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和我说过王开珂向他借了5万元,一直也没有还。王开珂也没有给他钱让还张某,如果还的话我会把欠条要回来。2011年4月份(记不清具体日期),我和张某某在一起时,王开珂给我打电话,找我借钱,我当时没有,后我做的担保,张某某借给了王开珂2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王开珂让我和张某某说说,看能不能让张某某借给他10万元,我找到张某某,向他说借钱的事,张某某说没钱,王开珂又让我想想办法。我就说要不以张某某的名义给王开珂贷点款,张某某同意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到了信用社,我找了熟人介绍,以张某某的名义贷了10万元,贷出款后,张某某借给了王开珂。3、相关书证(1)张某提供的抵押协议,购房收据,证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开珂与张某签订房产抵押协议,将晋城市东华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抵押给张某,借款50000元给王开珂用于资金周转。(2)张某提供借条一支,证实2009年7月25日张某借给王开珂现金5万元。(3)张某提供的本人银行存折本复印件,证实2009年7月24日取款3万元。(4)张某某提供的贷款手续、借条和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5月23日张某某贷款10万元,同日借给王开珂现金10万元,王开珂用东华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作为抵押的借款协议。(5)下东关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区居委会从未给王开珂开具过收款收据,且该社区居委会也没有“晋城市城区北大街下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开珂家属代交10万元,发还张某1万元、张某某3万元。4、被告人王开珂供述:2009年7月份,我做生意需要用钱,后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张军,随后在张某的旅游公司里,和张某签了房屋抵押协议,并打了欠条,张某把5万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我。我和张某签协议,用房子作抵押的收据是假的。2011年5月份,刘某某问我还用不用钱了,我说还需要。我就和刘某某、张某某三个人共同到了前进路上的信用社,刘某某认识信用社里的人,他用张某某的身份证贷出了10万元,由张某某借给我,我给张某某打了借条。在这之前,刘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说需要2万元,我当时没有,刘某某便和张某某借2万元,让我给张某某打了2万元的借条(当时我借有刘某某的钱),我共借张某某的12万元,每月给1.2角的利息。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与张某某签有借款协议,以东华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做抵押。当时的购房收据是我在街上看到办证的小广告,让办证的给改的名字。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开珂认为其当时借张某某的钱是先扣了利息的。辩护人对于借款用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珂所提异议,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开珂以在大阳煤矿等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四次共向刘某某借款计11.5万元,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案发后,王开珂家属归还刘某某5.5万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开珂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刘某某。四、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开珂以在阳城县八甲口镇做煤场生意,以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在下辇村王某住处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王开珂以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让王某给其作担保,向韩某某借款3.7万元。王开珂离开晋城后,王某替王开珂归还了韩耀文3.7万元。案发后,王开珂家属退还王某4万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开珂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王某。五、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开珂以急需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为借口,让刘某某做担保,向刘某甲借款5000元。案发后王开珂家属退还刘某甲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王开珂系初中同学。2004年初,王开珂向我借5万元,说是拉土方急用,我正好也没有钱,便用王开珂的名义找熟人在晋城银行贷款10万元。贷出款后,王开珂拿走5万元,我也拿了5万元。到了2009年,晋城银行向王开珂催款时,王开珂还不了,我和他一起到了晋城银行,让银行以后不要找王开珂催要,由我负责归还。这样分清责任后,我就让王开珂打了5万元的欠条,当时他给我付了点利息,说是这几年用这5万元的利息。后我做生意赔了,无法还银行,就没有给银行利息,到现在也没有付清银行的本金和利息。之后王开珂又曾和我说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我借钱,分别是1万、2.5万、5万元;到了2011年3月份,王开珂又借钱,因为我不在家,就和我母亲借了3万,随后打了欠条。前后一共16.5万元钱,至今未还。后来王开珂走了1年了,王某、张某、韩某某委托我去找王开珂的妻子,后来王开珂的妻子同意以欠我们几个人总数50万的百分之七十还款,也就是35万,我想能要一点算一点,就和王开珂的妻子签了协议,但是王开珂的妻子只退还了我2.5万元。王开珂和刘某甲借钱时,我在场,刘某甲让我作担保借给王开珂5000元。大概一个月后,王开珂就跑了,刘某甲就和我要这5000元,我便先归还了刘某甲5000元。随后,好多人都去王开珂家里要钱,我拿着刘某甲的欠条去王开珂家里要这5000元,王开珂妻子说只归还3500元,让把刘光盾的欠条给她。我想能要一点是一点,就把欠条给了王开珂的妻子王某某,可她只还了3500元。(2)王某的陈述:证实我与王开珂在五六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10日,王开珂说他在阳城县八甲口开了个煤场,资金周转有点困难想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了2011年6月1日,王说煤场积压着货,资金还是周转不开,想用我的银行卡透支,让再借5万元给他,到了21号这两笔钱一起归还。我便相信了他的话,用工行信用卡透支了5万元给他。2011年6月9日我和韩某某在一起,碰见了王开珂,王开珂和韩某某关系一般,但是也想和韩借钱,韩不想借给他,后我做了担保,韩某某在市委附近的工行取了37000元给了王开珂。到了2011年6月20日,我给王开珂打电话要钱,对方手机关机,家里也找不到他。由于借韩某某的钱是我做的担保,我就把韩耀文的37000元还了,也把透支的5万元还了银行。王共骗我187000元。我和王开珂没有合伙干过什么。(3)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4时许,我与王某碰到王开珂,王开珂和我借5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也不想借给他,王某便做担保,我将身上的3.7万元借给了王开珂。后来我跟王开珂要钱,王说没有,王某便归还了我3.7万元,我把王开珂给打的借条给了王某。(4)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开珂和我借钱,说他的一张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5000元,借几天就还,我和他不熟,不想借,他就让刘某某和我说,我就让刘某某做担保,借给王开珂5000元。大约过了三、五天,刘某某和我说王开珂跑了,我就让刘某某还我钱。刘某某我一起去找王开珂家里,王开珂的父亲看了欠条,说等王开珂回来再还。后来过了几个月之后,刘某某还了我5000元。2、相关书证(1)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王开珂打的5支借条,共16.5万元,分别是2009年12月16日借10000元、2009年10月5日借50000元、2010年5月25日借25000元、2010年9月3日借50000元、2011年3月2日借30000元.(2)刘某某出具的收据2支,证实2012年9月18日收到王某某现金2万元;2014年1月21日刘某某收到王某某现金5000元。(3)晋城银行查询情况回执,证实王开珂于2004年3月3日在晋城银行贷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贷款余额本金99982.94元,利息79022.32元。(4)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的信用卡跨行交易5万元的情况。(5)王某提供的借条2支,证实王开珂2011年2月10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9日向韩某某借款37000元。(6)王某所打借条1支,证实2012年11月24日王某某借给王某10000元,用于偿还王开珂的债务。(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开珂家属代交10万元,发还刘某某3万元、王某3万元;3、被告人王开珂的供述: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初中同学。在2007年做生意的时候就向刘某某借过钱,后来还了。到了2009年以后我又多次向刘某某借钱,共借了他有11万元。是分四次借的,分别是5万、3万、1万、2万。我每月按1万元1200元的利息给他。2010年5月份我在王某家,与王某喝酒时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想和王某借10万元,王某借给我10万元,每月我给他1.2万元的利息,直到离开晋城后才没有给过他利息。我并没有用他的透支卡借过钱。2011年6月份,王某介绍韩某某与我认识,我便由王某做担保向韩某某借款38000元。2011年5月份,刘某某要利息,我没有钱,刘某某就把我带到泽州路派出所,让我向刘某甲借钱,刘某某说已经和刘某甲说好了,这样我在泽州路派出所借了刘某甲5000元,随后给了刘某某当作是还他利息。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开珂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王某陈述的借款时间和用途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对于利息及协议都有明确的表述,可以体现其真实意思,对于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王开珂与被害人王青清楚,被告人王开珂无异议,应当证实王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所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王开珂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在大阳煤矿附近洗煤厂往河南新乡煤球厂送煤直到2010年上半年;2010年7月份在大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型煤厂修了个蓄水池;2010年冬天在成庄煤矿家属楼楼顶加层也是我干的;2009年到2011年我还和焦某某合伙做过煤泥生意。2、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在大阳煤矿工作,任职期内做过两个蓄水池。一个是河南工程队干的,造价5万多元,是2007年9月份修建的,当年10月就完工的,负责人石某某;还有一个是2008年4月份修建的,当年6月份完工,造价是20万元,是马某某做的。2007到2008年,我所在香山工贸公司出售煤泥,马某某在公司拉过煤泥。我不认识王开珂,但是公安机关拿的王开珂的照片,我有印象,可能见过。我不认识王某丙。(2)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7年后半年到2008年,我和王开珂、大阳煤矿的马某某、马某甲四个人一起买了两辆农用车从大阳煤矿拉煤泥送到河南长垣,挣运费四个人分。后来又在一起做大阳煤矿香山工贸公司蓄水池工程。在一起证实其和马某某、马某甲、王开珂四人合伙买了两辆车。当时四个人每人都拿出点钱,但钱也不多,挣了钱四个人分。修蓄水池挣了钱,煤泥款香山工贸公司还欠10万元,如果要回来就挣钱。后来我们四人从大阳煤矿做生意分手后,就不再联系,后听说他还干过什么工程,当时他还把我们四个合伙买的绞绊机拉走了。(3)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情况与李某甲一致。(4)马某甲的陈述,证实情况与马某某一致。(5)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大概是2010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成庄煤矿家属楼楼顶平改坡工程由宏圣公司承包后,让我在那里具体负责工程建筑,当时我就找了好多工人在成庄煤矿干活,其中王某丙带了几个人干活,他的孩子王开珂也在里面干活,干了大概两个月,工程结束后,王某丙和他孩子及工人就走了。当时我把工资全部结清,给了王某丙,王开珂没有垫付过资金。(6)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3、4月份,我和范某某一起在成庄煤矿家属楼干过活,当时负责的是一个50多岁的外地老头。(7)范某某的陈述,与张某乙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负责的老头有一个30多岁的儿子,他也去过,但不常出现。(8)王某丙的陈述(王开珂的父亲):证实2011年6月份王开珂离开家后不知去向,他没有什么职业,也不知道他的生活来源是什么;好像是开过煤场,在三、四年前跑过煤泥,其他生意也没有做过,没有揽过工程,王开珂住的东华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是我的房子。(9)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3日,王开珂说他在成庄煤矿包了修建工程需要几十万资金周转,向我借30万元,我就给了他30万元。当时他还给我写了借款协议,说是如果还不了钱,就将他东华小区的房子以市场价出售归还我钱。到了2011年5月份,还了我9万元,其它的还没有归还。我没有和他合伙做过生意,他在阳城八甲口没有开过煤场。3、书证:(1)案件侦破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于2011年10月17日报案,该局审查后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侦查。2012年2月27日,王开珂被上网追逃,2013年12月19日,王开珂投案。归案后,该拒不承认诈骗王某等四人的犯罪事实。(2)成庄矿工程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1年进行家属楼平改坡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晋城宏圣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已全部竣工结算,并全部结清。与王开珂、王某丙无任何关系。(3)调解协议书,证实2012年9月17日,王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与王某某(王开珂妻子)签订调解协议,四人与王开珂的共同债权为522000元,王某某代为偿还350000元,其余款项四人放弃权利。(4)焦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证实情况与其陈述一致。(5)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开珂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予以佐证,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乙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开珂作为合伙人参与煤泥生意。2、2009年、2010年的收据、收条、结算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参与工程、借钱的用途及支出情况。3、2009年8月23日协议书一份和两份收条,证实王某丙负责的工程曾支付过因施工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4、王开珂给刘某甲所打借条和刘某甲所打收条,以及打收条的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6月12日刘某甲收到王开珂家属归还的5000元借款。5、视听资料整理(相关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索要钱款),证实被害人对高息的情况没有反驳,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也表示不是诈骗。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为:1、对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和张某乙、马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时间是在2009年。2、需要相关的证人出庭或说明情况,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否则,这些证据是无法证实钱款的去向;且时间和大部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时间有冲突。3、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里面有时间记录,开工时间是2009年10月份。4、协议和收据可以看出,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8月22日,其中之一是王某丙(王开珂的父亲),没有王开珂的出现,公诉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与结算书的时间有出入;5、收据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一致,应当予以认定。6、视听资料的整理,应当由被害人当庭做出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人辩护人所出示的关于王开珂给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刘某甲出具的收据,应当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珂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利用伪造的房款收据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5万元、张某某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开珂该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开珂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11.5万元、王某借款10万元、韩某某借款3.7万元、张某某借款2万元、刘某甲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该5起事实应为民间借贷,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为诈骗犯罪事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开珂及其辩护人针对此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开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