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建荣、陈小霞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林华珍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荣,陈小霞,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林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荣,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霞,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华珍,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黄建荣、陈小霞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林华珍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荣、陈小霞不服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2月向林华珍颁发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为1991年2月2日,发证行为距今已超过20年。原审法院认为,黄建荣、陈小霞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黄建荣、陈小霞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建荣、陈小霞的起诉。上诉人黄建荣、陈小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黄建荣、陈小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有四项: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珠国土斗函(2014)360号《关于黄建荣、陈小霞(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的复函》;2、依法命令被告依法立案审查,并撤销其于1991年2月给第三人林华珍颁发的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依法确定坐落于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中湾里一巷十号121.4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然而一审裁定却称“黄建荣、陈小霞不服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2月给第三人林华珍颁发的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引用的起诉事实不是事求是,黄建荣、陈小霞分明是对珠海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珠国土斗函(2014)360号《关于黄建荣、陈小霞(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的复函》提出的诉讼,一审裁定却未提及。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黄建荣、陈小霞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建荣、陈小霞于2014年9月9日向斗门区法院提交本案的行政诉状,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珠国土斗函(2014)360号《关于黄建荣、陈小霞(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的复函》;2、依法命令被告依法立案审查,并撤销其于1991年2月给第三人林华珍颁发的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依法确定坐落于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中湾里一巷十号121.4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述行政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已在诉状中予以划去并由代理律师陈武能签名捺印;而原审案卷130-131页显示,2014年9月23日上午10点,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黄建荣、陈小霞及其代理人梁永祥进行了询问并以笔录记载,指出复函和颁发土地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而黄建荣和陈小霞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提出的,一个行政案件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故要求黄建荣、陈小霞对其中的一个行政行为另行办理立案手续。黄建荣、陈小霞、梁永祥明确表示本案只要求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珠国土斗函(2014)360复函”不需要在本案中审理,其自行办理立案手续。黄建荣、陈小霞、梁永祥均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二审中经询问其三人亦确认该笔录确由其三人签名确认,其代理律师陈武能表示不清楚该笔录内容,请求法院依照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荣、陈小霞虽在一审诉状中提出了诸多请求,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已经自行变更和确认了诉讼请求,即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806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仅针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黄建荣、陈小霞明知其在一审期间已经变更和确认了诉讼请求,仍以原审法院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2月的颁证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的问题,因黄建荣、陈小霞的诉讼请求经程序审查即被驳回,尚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故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