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小其、张艳与李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其,张艳,李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张小其(又名张清风)。原告张艳。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绕。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其、张艳与被告李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其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被告李绕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其、张艳共同诉称:2013年元月8日,借款人刘连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了使用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绕辩称: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刘连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8日,刘连义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约定2013年春节之前先还20万元,春节之后再从规划局房租中偿还余款40万元,被告李绕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像,从录像资料中,能够反映出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承诺如果刘连义不还,其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款人刘连义为原告张小其、张艳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绕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当认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能够清晰地反映出原告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李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连义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刘连义欠原告张小其、张艳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李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绕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连义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绕负担,上述费用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