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合与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马合,男,196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相志,男,1984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白先梅,经理。原告马合与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的委托代理人马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合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马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马合将车牌号为京PGY3**的车辆挂靠至被告名下,合同期为四年。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绝为原告马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马合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将车牌号为京PGY3**的车辆过户至原告马合名下;2、被告给付原告马合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马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马合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GY3**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发动机号为01408497,吨位为1.73吨;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归原告马合所有,原告马合有经营自主权,被告不干涉原告马合的合法运营;挂靠期间,被告每年收取原告马合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马合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马合负担;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4月20日,原告马合向被告交付4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马合出具收据,写明全年费用已清。庭审中,原告马合认可车牌号为京PGY3**的车辆在其实际控制下。原告马合明确合同解除后,对于已交付的费用,不再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合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马合继续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接受,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马合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且明确表明不再主张已交纳的费用,故对于原告马合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为车牌号为京PGY3**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马合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金的事项,故对于原告马合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合与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京PGY3**的车辆过户至原告马合名下;三、驳回原告马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海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