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其村安某标准件作坊打麻将时,因5元钱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拉扯至外面的胡同发生打架,郑某甲持砖头将王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损伤致王某左侧颧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系轻伤。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村安某标准件作坊打麻将时,因5元钱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拉扯至外面的胡同发生打架,郑某甲持砖头将王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损伤致王某左侧颧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系轻伤。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2014年3月9日,郑某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其在安某标准件作坊打麻将时,因5元钱与郑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拉扯至外面的胡同发生打架,郑某甲持砖头将其左面部砸伤的相关情况。2、证人郑某乙、安某、陈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被害人王某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3、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损伤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身份情况。6、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7、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王某因玩麻将发生纠纷,其用砖头将王某打伤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史爱敏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