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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申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海鸣与赵亮、徐州国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鸣,赵亮,徐州国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申字第00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鸣。委托代理人:魏然、杨吴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亮。委托代理人:张剑。原审被告:徐州国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帝都大厦705室。法定代表人:李光裕。再审申请人王海鸣与被申请人赵亮及原审被告徐州国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海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的银行单证,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赵亮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徐州国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赵亮否认其与王海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海鸣在原一审期间亦否认涉案借款合同的“王海鸣”为其本人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无法确定赵亮与王海鸣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一、二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对王海鸣及赵亮均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原二审查明,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赵亮与严辉(朱桂英、王海鸣)之间的相互资金往来达到数千万元,王海鸣本案中虽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9日汇入赵亮账户100万元,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100万元系双方间基于借贷合意而发生,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收到赵亮归还的35.1万元。结合赵亮关于其与严辉、朱桂英、王海鸣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况,原二审认为王海鸣与赵亮之间就涉案10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王海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