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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长治市清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清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长治市清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北一巷25号。法定代表人王龙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壮壮,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壶关县百尺镇。法定代表人杜国胜,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清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清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治市清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长治市���大润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