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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2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林树锦,王宝梅,王木生,缪少燕,林钦华,俞仁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687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钦华。被执行人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被执行人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缪再兴。被执行人林树锦,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宝梅,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木生,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少燕,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钦华,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俞仁梅,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林树锦、王宝梅、王木生、谬少燕、林钦华、俞仁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诉讼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金额为人民币75,699,144.37元的股权。此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林树锦、王宝梅、王木生、谬少燕、林钦华、俞仁梅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被执行人林树锦、王宝梅、王木生、谬少燕、林钦华、俞仁梅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本院认为,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但被执行人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林��锦、王宝梅、王木生、谬少燕、林钦华、俞仁梅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对本案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军华审判员  车 骐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