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国庆路26号。企业代码87423077-1.负责人程长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大掘地村人,住该村。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王凌震,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八公桥镇刘湾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8209024619.被告孙广民,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八公桥镇菜油坊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7608084550.被告李培军,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八公桥镇李家楼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8403064710.被告董尚坤,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巴黎街军安小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组成三户联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凌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董尚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组成三户联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王凌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董尚坤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组成三户联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凌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董尚坤为其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为借款人王凌震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凌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凌震、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表明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凌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孙广民、李培军、董尚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凌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林审判员 郭永杰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