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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东生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裕泰丰村村民委员会及徐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裕泰丰村村民委员会,徐才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裕泰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起,职务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才。上诉人张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裕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泰丰村委会)及徐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生,被上诉人裕泰丰村委会、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3年7月12日,被告裕泰丰村委会将位于柺棒沟东沟120亩荒山及幼林承包给原告张东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被告裕泰丰村委会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管护义务,于1988年收回后,被告裕泰丰村委会于1988年12月26日将该承包荒山及幼林承包给了第三人徐才。2004年8月,因村里修村村通水泥路缺少资金,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进行拍卖,第三人徐才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片山林,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东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东生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泰丰村委会于1983年7月12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后裕泰丰村委会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该林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徐才。被上诉人徐才为了办理林权证向围场县人民���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裕泰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围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3)围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徐才的请求,但是该判决书中根本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裕泰丰村委会没有出庭应诉,该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能够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徐才的承包合同就是把上诉人的名字划掉添上被上诉人徐才的名字,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只是当时裕泰丰村委会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一直进行看管及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裕泰丰村委会及徐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生��的(2013)围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认定“1983年7月12日裕泰丰村委会将位于柺棒沟东沟120亩荒山及幼林承包给张东升(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1988年12月26日因张东升(生)经营管理不善,林木大量丢失,裕泰丰村委会经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该承包荒山及幼林收回,将该山林承包给了徐才。在裕泰丰村委会向张东升(生)收回承包合同时,张东升(生)称合同丢失了,裕泰丰村委会没有继续索要......并判决:一、原告徐才与被告裕泰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裕泰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徐才办理林权证的义务。”。本院认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围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徐才与裕泰丰村委会签订的柺棒沟东沟120亩荒山及幼林承包合同有效,裕泰丰村委会有协助徐才办理林权证的义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泰丰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张东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上诉人张东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东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曹朴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