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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华英诉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英,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陈华英,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频,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受理原告陈华英诉被告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华英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陈华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华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华英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