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梁济才与江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济才,江文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梁济才,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江文浩,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济才诉被告江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朋友苏波介绍与被告联系购进压痕机、钉机、压平机各一台,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不到被告处看机械,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选好机械,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发货时一同回茂名将机械通电调试好交给原告。几天过后,被告告诉原告所需的机械全部落实好,当时原告反复告诉被告运回给其的机械确保运转正常,否则造成的损失要负全部责任。被告说机很好等等,要求原告立即汇款,所以原告相信被告,即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汇了人民币17500元。2013年4月15日,机械运回茂名后,被告没回来将机械移交给原告,被告说没时间回来,故派了在茂名修机的朋友江师傅来帮原告通电试机,江师傅通电发现电机不转,重新更换上电机后再试机发现压痕机大轴已断裂无法使用。当时江师傅多次将情况向被告汇报,也不回茂名处理。事后,原告打给被告42次电话(手机记录)要求被告火速回茂名处理都在徒劳,一直都不回茂名处理,后来打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无奈之下,原告雇了几个人曾到深圳公明镇想捉拿被告这骗子回茂名的,但被告这骗子不接机因而没捉着被告,被告却拖至今日拒不将货款退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7500元;2.运杂费195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本案涉案压痕机、钉机、压平机的买卖合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原告为购买本案涉案机器向被告汇款货款17500元;3.电话录音七段,证实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朋友苏波介绍向被告购买了压痕机、钉机和压平机,但压痕机的大轴已经断裂导致无法使用,钉机的规格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无法使用,压平机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原告一样不使用;原告曾叫被告在茂名修机的朋友江永全,以及红旗印刷厂的修机师傅张亚栋过来看过,发现是大轴断裂之后就说无法使用,维修的成本太高,而且在茂名也无法维修;原告一直都打电话给被告联系解决问题,要求将三台机器退回给被告,被告将货款退回给原告,被告一开始说叫人维修,或者是换过机器,但是被告都只说说说而已,一直都没有行动,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便说考虑同意将机器收回,将钱退回给原告,但是都没有这样做,迫于无奈,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钱回给原告。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朋友苏波介绍向被告购买了压痕机、钉机、压平机各一台,并约定原告不到被告处查看机械,由被告按原告要求选好机械后,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发货时再一起回茂名将机械通电调试好后交给原告。几天后,被告告诉原告所需的机械全部落实好,当时原告反复告诉被告运回给其的机械必须确保运转正常,否则造成的损失被告要负全部责任,被告回称机械很好,便要求原告立即汇款。原告相信被告的说话,便于2013年4月9日按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77xxxx68)给被告汇了货款人民币175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所购买的机械运回茂名后,被告以没时间回来为由没有一起回来将机械移交给原告,仅派了在茂名修机的朋友修机师傅江永全来帮原告通电试机,江永全通电发现电机不转,重新更换上电机后再试机发现压痕机大轴已断裂无法使用。当时江永全已多次将情况向被告汇报,被告亦不回茂名处理。原告还叫了红旗印刷厂的修机师傅张亚栋过来看过,其发现是大轴断裂之后就说无法使用,维修的成本太高,而且在茂名也无法维修。事后,原告一直都打电话给被告联系解决问题,要求将三台机器退回给被告,被告将货款退回给原告。被告一开始说叫人维修,或者是换过机器,但是被告都只是说说而已,一直都没有行动,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便说考虑同意将机器收回,将钱退回给原告,但是都没有这样做。无奈之下,原告雇了几个人曾到深圳公明镇想找到被告回茂名协商解决的,但被告不接机因而没找到被告,被告便拖至今日拒不将货款退给原告,遂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运杂费195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并主张利息2800元为从汇款之日2013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计算得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电话录音为凭,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退回货款17500元的请求,首先,由于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提供符合质量规格的机械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相应的机械投入生产经营,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5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运杂费195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的请求,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运杂费195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运杂费195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买卖合同未解除之前,尚未确定被告是否需要退还货款给原告,亦即被告退还货款的义务发生于买卖合同被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还货款17500元的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并非原告主张的汇款之日2013年4月9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从汇款之日2013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计算得来的利息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济才与被告江文浩之间关于购买压痕机、钉机、压平机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江文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500元给原告梁济才;三、驳回原告梁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6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济才负担277元,由被告江文浩负担589元。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文浩径付原告梁济才,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