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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振民与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民,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776号原告孙振民,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东胜区乌审东街北运管所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振民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汽车贷款保证金23700元,此款在原告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汽车贷款全部还清后,被告就应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在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将汽车贷款全部还清,但原告向被告索要汽车贷款保证金23700元时,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2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一张、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收取汽车贷款保证金23700元,并按被告要求和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了汽车贷款业务,后原告按约定在没有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该银行还清了汽车贷款237000元,且本案汽车贷款保证金就是该笔借款的10%,即23700元,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同时该证明写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在该行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23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且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9日结清。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孙振民收取汽车保证金23700元,有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并于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了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23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到了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结清了全部贷款金额,有证明一张予以证明。结清至今,被告未给原告退还保证金。同时,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孙振民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汽车贷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振民收取的贷款保证金23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贷款保证金,被告就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法定保证责任,且原告已经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全额结清了贷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该贷款还清后就向原告退还贷款保证金,被告缺席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向原告孙振民退还贷款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保证金2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畅